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

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如果说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兼人合性公司,则合伙企业是人合性公司。合伙企业中还有一个另类——有限合伙企业。这是介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一般合伙企业当中的一个特殊类别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有限合伙企业身上,我们既看到一般合伙企业的特征,也看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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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重点条文梳理

◆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 【解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目前各部门口径并不完全统一。工商部门角度而言,“国有独资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国资委担任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则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除上述两种类型的企业外,包括国有独资“孙公司”在内的其他企业,均可登记成为GP。

◆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 【解读】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税收原则。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是没有纳税义务的,而是由合伙人承担个人所得税,与有限公司相比,合伙企业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优势。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先分后税”仅针对所得税而言,合伙企业层面仍须缴纳增值税。

◆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 【解读】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可以用劳务出资。与之相应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形式出资,既可以满足私募股权基金中GP具有投资能力并以此作为其存在价值的基本特征,又不影响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承担方式。

◆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解读】合伙企业具有封闭性的特征,特别强调人合性。故合伙人如果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之间内部流转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与有限公司是不同的。

◆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普通合伙企业中,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亦无法享有质权。而有限合伙人则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质押办理中要注意其他合伙人对出质人出质财产份额的意见和合伙协议中对财产份额出质的约定。

◆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 【解读】普通合伙企业可以不委派执行事务合伙人,各合伙人可以共同、分工执行合伙事务,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同时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确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么其他合伙人将不能再执行合伙事务。根据该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是一名或多名。但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合伙企业工商注册之必要登记事项,能否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两个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各地工商部门的意见并不统一。

◆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 【解读】合伙企业的表决方式可以由合伙协议进行约定,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一人一票的“人头决”形式,而非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这是与有限公司不同的地方。

◆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 【解读】结合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有限合伙企业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可以约定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通过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是区别对待的,普通合伙就是简单的合伙,完全属于人合性质,而对于有限合伙则既有人合又有资合的性质。

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律不允许普通合伙将全部利润仅仅分配给某几个甚至某一个合伙人,而允许有限合伙这样做。

◆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 【解读】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减资的法定程序不同,合伙企业通过修改合伙协议即可完成增资或者减资。

◆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解读】合伙企业新增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

◆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解读】新合伙人入伙后,对于入伙前的债务亦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入伙协议中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新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但在清偿后有权依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追偿。

◆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解读】合伙期限不是合伙企业的必备条款,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只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解读】合伙人一致决议可以对其他合伙人除名,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被除名人提出异议的30天的除斥期间。

◆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 【解读】有限合伙企业有人数的限制,与有限责任公司类同;这点与普通合伙企业有所区别,普通合伙并无人数上限。同时,有限合伙企业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

◆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 【解读】根据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除普通合伙人以外,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均不能用劳务出资。

◆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解读】与本法第三十三条相结合,普通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有限合伙企业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可以约定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解读】有限合伙人原则上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约定为例外。

◆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解读】有限合伙人原则上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协议约定为例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解读】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不受限制,仅对其他合伙人有通知义务,其他合伙人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相较于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 【解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有限责任。

◆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 【解读】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成为当然退伙或其他合伙人要求其退伙的事由。普通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将成为退伙事由。

◆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 【解读】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可以被当然继承。该点内容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

◆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 【解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不以其在有限合伙中的认缴资本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解读】只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身份可以进行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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