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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孙涛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专员,约定月薪3500元,工作地点全国。入职后孙涛一直在公司总部金陵市工作,2017年2月23日,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通过邮件方式通知孙涛自4日起,至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汉东市分公司工作。2017年2月27日,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再次以邮件方式通知孙涛于2017年2月28日至汉东市上班。针对本次调岗通知,孙涛于2017年3月1日以邮件方式要求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调岗后的交通费及打卡时间予以调整和变更。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针对孙涛的请求未予回复。此后孙涛认为,新的办公地址路途远,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未配置交通工具,且针对变更工作地点的工资待遇问题未能协商,故未至新办公地点工作。2017年3月14日,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以孙涛连续旷工2日以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向孙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孙涛不服向金陵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000元(3500*2年*2倍),金陵市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孙涛的仲裁请求,孙涛不服向金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吗?
本文改编自(2017)苏01民终10166号,人物均为化名。
▼深度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孙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以孙涛于2017年3月1日至14日期间旷工2日以上为由,报经其工会与孙涛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举证证明孙涛于上述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经本院审查,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单方向孙涛发出变更工作地点的通知,将其工作地点由金陵市调整至汉东市。孙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变更其工作地点不具有合理性,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在该份通知中未明确孙涛新工作地点的工作岗位与内容,以及为孙涛至较远的新工作地点工作提供交通条件,或者增加其交通补助。因此,孙涛对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其工作地点的行为提出异议,具有合理性。而麦斯特汽车有限公司在双方争议期间,且双方对变更孙涛工作地点事宜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不再让其考勤,造成孙涛自2017年3月9日起的相应期间内没有考勤记录,并据此认定孙涛存在旷工的情形,作出与孙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事实不符。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陈庆律师(实习)建议:
1、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如果没有对岗位特点进行特别说明,如公司为建筑公司,员工需要接受外派到不同地点建设项目等,在上述只是简单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的情况下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履行工作地点,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而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2、在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的情况下,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仍然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即变更的工作地点是否会影响员工的正常生活、用人单位是否就新工作地点工作提供交通条件,或者增加其交通补助等。
3、如果因公司在某地的分公司、办事处被裁撤,而将员工调往其他工作地点,但无法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